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64號
SLEV,110,士簡,164,202103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素真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緝字第24、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緝
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 「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 達摩」、「黃忠」之成年人、李政憲、蔣沅清、少年王○煬 、吳永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之暱 稱為「周瑜」)係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之工 作,並與該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報酬。被告即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冒充原告之姪女撥打電 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200,000 元至王濟生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該 詐騙集團綽號「太史慈」、「阿童木」等成員在「微信」通 訊軟體群組中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被告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