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7號
SLEV,110,士簡,157,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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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林逸儒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14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其中新臺幣95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3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私人土地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張傳鐵駕駛,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姜孟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38,658 元(含鈑金費用:15,730元、烤漆費用 :30,368元及零件費用:192,56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范姜孟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238,658 元 (含鈑金費用:15,730元、烤漆費用:30,368元及零件費用 :192,56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9 年2 月1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3 年3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3,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鈑金費用15,730元、烤漆費用30,368元,共計90,014元。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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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60×0.369=71,0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60-71,055=121,505第2年折舊值 121,505×0.369=44,8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505-44,835=76,670第3年折舊值 76,670×0.369=28,2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670-28,291=48,379第4年折舊值 48,379×0.369×(3/12)=4,4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379-4,463=4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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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