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6號
SLEV,110,士簡,15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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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吳育樺 
被   告 陳立騰(即陳維中之繼承人)

      陳正吉(即陳維中之繼承人)

      陳正輝(即陳維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中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新禧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分期 付款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11,160元,後潘新禧將前 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惟陳維中自108年10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 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2月14日經公開拍賣受償66,667元 後,迄今陳維中尚積欠原告406,226元未清償。而陳維中已 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丙○○、甲○○、乙○○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維 中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分 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陳維中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沒有意 見,但因為原告要求一次付清,其等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函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丙 ○○、甲○○、乙○○對於被繼承人陳維中生前有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 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 上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 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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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