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方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蔡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全部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8,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金為 2萬4,000元。詎料,原告於租期屆滿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約, 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按原狀遷空交還系爭房 屋,且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計6 個月未 繳納租金共7萬2,000元,被告前所交付之押金則已於108年4 月前抵付。嗣於108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口頭承諾將於108 年12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所有積欠房租,原告 遂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表示租期屆滿 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依其承諾清償積欠租金及返還房屋等意 思表示,惟被告收受後仍未予置理。後於109年4月24日因被 告未信守承諾,且被告雖曾再次承諾將於109年4月23日清償 所有積欠租金、109年4月25日遷讓返還房屋,仍舊無果,原 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聯繫
,然該函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民 法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並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萬2,000元,及租期屆滿後,被告 無法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5倍即6萬元之違約金,惟原告認 以每月租金3倍即3萬6,000 元計算即足,自108年9月11日起 至109 年11月10日止計15個月,共54萬元,暨自起訴後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3萬6,000元之違約金。又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而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依約即應負擔本件律 師費10萬元及訴訟費用。因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付租金到109年1月,以郵局匯款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收據、建物登記資 料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7萬2,000元及律師費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又原告請求以每月租金3倍即3萬6,000 元計算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 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 請求按月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
月以租金1.5 倍即1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 10日止計15個月,共27萬元之違約金。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有給付租金到109年1月云云,然未提出何證 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 元 (計算式:7萬2,000+10萬+27萬=44萬2,000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