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2號
SLEV,110,士簡,12,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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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邱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 年6月1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萬4,5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溢繳部分得退還),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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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