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吳尚晏
被 告 吳坤泰(即羅玉琴之繼承人)
吳坤慶(即羅玉琴之繼承人)
林韋成(即羅玉琴之繼承人)
羅新程(原名:羅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新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新程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韋成、羅新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新程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羅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應付未付本息部分,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將積欠 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 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
月部分)計算。詎被告羅新程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79,1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 連帶保證人羅玉琴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死亡,被告吳坤泰、 吳坤慶及林韋成為羅玉琴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人即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 對被繼承人羅玉琴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林韋成、羅新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共同答辯意旨略以:我們是收到支付命 令時,才知道母親羅玉琴身故,我們並沒有繼承相關遺產, 既然是被告羅新程向原告申請學貸,應該要他自己去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新程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羅玉琴 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迄今尚積欠 本金279,155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吳坤泰、吳坤慶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均為 羅玉琴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且 為被告吳坤泰、吳坤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查 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 年6 月4 日苗院傑家字第13441 號函存卷可 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羅玉琴既為被告羅新程之連帶保 證人,於繼承開始時,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對於羅 玉琴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吳坤泰、吳坤慶辯稱未繼承遺產、應由被告羅新程清 償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吳坤泰、吳坤慶及林韋成於繼承
被繼承人羅玉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新程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自108 年12月15日起│百分之│自109 年1 月16│
│ │至109年3月24日止 │1.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279,155元 ├─────────┼───┤,逾期6 個月以│
│ │自109 年3 月24日起│百分之│內者按上開利率│
│ │至109年7月27日止 │0.9 │10% 計,逾期超│
│ ├─────────┼───┤過6 個月者按上│
│ │自109 年7 月28日起│百分之│開利率20%計 │
│ │至清償日止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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