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0年度,369號
SLEV,110,士小調,369,2021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藍雅鈴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陳裕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查詢果附卷可證,然被告表示其住所應為臺南市○○ 區○○里000 ○0 號,有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錄在卷可查,本院為求謹慎,而命警方至被告陳報住所調 查,經警派員查訪後,被告之母陳邱灘表示被告現確實居住 上開臺南市址該址,日間外出工作、傍晚返家,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 年1 月2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0532 23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稱其住所在臺南市等情,尚非無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 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