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441號
SLEV,110,士小,44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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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廖珮妤


訴訟代理人 張美哪
被   告 張紹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6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簡旭邦吳聲和何恭漢、少年彭○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姜曉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108 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 ANDEN HUD 客服人員,因公司訂貨系統錯誤,誤下30筆訂單 ,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月18日17時23分許、17時30分許,至台新銀行 中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528元、17 ,52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吳聲和何恭漢及彭○義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彭○義提領金 額後交予何恭漢吳聲和,復由何恭漢吳聲和交給被告, 經被告留下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再以他法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1,528元、17,520元至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計2 次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真實,其因被告 與他人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39,048元之損害,可以認定。另 原告逾前開認定以外之其他請求,原告未說明其有何其他損 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超過39,048元部分,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現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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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