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353號
SLEV,110,士小,35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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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詩畫城堡別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被   告 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大樓區

法定代理人 郭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8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社區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係由建商於民國83年 4 月間成立,後於83年6 月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通過施 行,因社區符合該條例第26條所定要件,得分別成立管理委 員會,故大樓區成立被告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大樓區(共90 戶),別墅區成立原告詩畫城堡別墅區管理員會(共41戶) ,開始各自運作,惟兩社區就共有、共用部分設備設施之管 理、維護及修繕分攤等,則因維持原狀而爭執未休,直至被 告於103 年4 月26日、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分別召開兩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決議通過,就原屬兩社區共用共有部 分之管理、維護與費用分攤方式以及人事行政等各該事項, 組成一聯合管理委員會,再次明定費用分擔表,並即於103 年8 月26日由該屆兩社區代表主任委員正式簽署詩畫城堡共 同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關於兩社區之人事、 水利系統、電力系統、交通以及公共設施與設備相關費用皆 有明定應分攤之比例,並以之作為日後兩社區管理委員會執



行與分攤之依據,迄今該共同管理協議書之內容仍未協議終 止或解除,故仍屬合法有效。
(二)兩社區相關公共設施等共用設備公共電費之繳款義務人皆係 原告,自兩社區簽訂系爭協議後,皆由被告按費用分擔表所 示,支付其應分攤之金額,其中第三加壓站所生之公共電費 ,依系爭協議,應由被告負擔52% ,原告負擔48% ,惟109 年7 、8 月份電費4 萬3,233 元,被告應分攤2 萬2,481 元 ,卻僅給付1 萬3,895 元;109 年9 、10月份電費3 萬4,55 7 元,被告應分攤1 萬7,970 元,卻僅給付1 萬0,429 元; 109 年11、12月份電費2 萬4,936 元,被告應分攤1 萬2,96 7 元,卻僅給付6,207 元,共積欠2 萬2,887 元,因被告遲 未給付其應分攤之電費金額,原告為維住戶權益以避免台電 斷電遂墊付之。原告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88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路燈部分,屬原本既有之設置,於108 年11月間自費更換線 路並更新成LED 省電型,而所照明區域涵蓋兩社區進出使用 之道路,被告社區住戶人、車亦有於夜間行走該道路上,使 之更加美觀、安全及省電,更有使兩社區於該區域人車通行 及休憩時具有更明亮之照明。
⒉辦公室部分,為兩社區之公共設施,被告亦偶有使用,原告 並未禁止被告使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目前已支付部分係針對馬達、泳池電費度數而為給付,其路 燈、辦公室部分,與公共部分無關,無支付必要。(二)原告為獨棟別墅區,去年3、4月,原告新總幹事換了許多燈 ,路燈裝設位置在大門門柱上,原告將私燈接公共用電,事 前未告知被告,被告發現電費暴漲2 倍,靠大樓區並未裝路 燈,只有靠別墅區才有裝,88盞路燈是別墅區在使用,不應 由大樓住戶來支付。
(三)關於辦公區部分,被告有自己的辦公室,原告主張的辦公室 ,是原告自己使用的辦公室,與警衛室不一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前定有系爭協議,約定社區第三加壓站所生之公共 電費由被告負擔52% ,原告負擔48% ,而109 年7 月起至12 月止之電費,被告僅給付關於加壓馬達、游泳池之電費共3



萬0,531 元,尚積欠關於路燈、辦公室部分之電費共2 萬 2,887 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詩畫城堡 共同管理協議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關於路燈、辦公室部分之 其餘電費2 萬2,887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詩畫城堡共同管理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背頁),可知兩造已就「公共電費(含部分公 共用電):第三加壓站00-00-0000-000」之電費約定如上所 述之分攤比例,亦即兩造並非係直接就路燈、辦公室部分之 電費約定為兩造比例分攤,而係以加壓站所生之公共電費為 分攤。是以,如所支電費如非出於兩造社區住戶所共用,即 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布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所謂之 路燈雖散佈於社區所經路上,惟就大樓區所臨之唯一路段, 僅別墅區一側設有上開路燈,近大樓區之一側則無。再稽諸 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更見所謂之路 燈均係安裝於別墅區各戶之門口石柱上,與一般供公眾使用 之路燈係獨立裝設於路旁之設置方式有別。如此以觀,所謂 之路燈並非係供社區全體公用,而僅為別墅區之各住戶所用 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電費,難認有據。(四)再者,本院細審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就公共設施與設備 僅明列有「交誼廳、警衛室、社區景觀、游泳池、球場、道 路、保養維護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頁),並未包含兩造 所稱之辦公室,而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辦公室為 兩造所公用,而屬系爭協議約定分攤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電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2,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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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