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被 告 王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1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聖閔,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盧穎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 0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海洋都心社區之 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83 元,惟被告 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0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 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7個月管理費共2萬8,611元未繳納, 屢催無果,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根聯、執據 聯、管理規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 ,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