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78號
SLEV,110,士小,27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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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楊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 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家駿(民國107 年12月13日 歿)於107年11月30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0,110元(其 中工資2萬2,060元、零件6萬8,050元),被告為被繼承人楊 家駿之繼承人,乃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家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家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萬0,110元(其中工 資2萬2,060元、零件6萬8,0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30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2,94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2,060元,合計為 6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 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1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家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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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50×0.369=25,1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50-25,110=4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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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