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74號
SLEV,110,士小,274,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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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吳偲語即吳沛盈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偲語即吳沛盈於民國106 年3月2日,邀同 被告林冠廷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 ,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18萬8,760元,並約定頭期款1萬5,730元,其餘價款分11 期支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1萬5 ,730元,然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計12萬5,840 元,尚積欠6萬2,92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訂 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連保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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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