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又廷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與中山北路口處時,涉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B車經送 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8,791元(含工資費 用:4,290元及零件費用:64,501元),自應予賠償。又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騎乘B車,上下班須搭乘計程車代步, 因而受有每日每趟以250元計算,每日來回1次2趟共500元, 共10日計5,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此外,伊因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衍生之修繕B車、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等相關事宜, 而需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8日、109 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2日向任職之佑龍企業社請假而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因而造成生活上不便衍生之賠償, 共計受有21,209元損失,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 及車損照片、計程車運價證明、在職證明、請假單、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 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收據,B車之修復費用為68,791元(含工資費用:4,290元 及零件費用:64,50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15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 用8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1,45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4,290元,共計45,74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騎乘B車,上下班須搭乘 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每日每趟以250元計算,每日來回 1次2趟共500元,共10日計5,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9日期間共10日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為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B車修繕需5日期間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日計5,000元之交通費用,顯 屬過高。爰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5日計2,500元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生活上不便衍生之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須修繕B車、聲請調解及
提起訴訟,需向任職之佑龍企業社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及因而造成生活上不便衍生之賠償,共計受有21 ,209元損失云云,惟聲請、出席調解會及至法院遞狀提起 訴訟,乃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結果,為當事人必須 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乃係為行使原告法律上權利,維護其 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時間金錢 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自承B車修繕於109年12月12日完成後,至車行領取 B車往返約2小時,認原告提出全部之請假單中,僅109年 12月12日上午8時請假至同日下午5時其中2小時與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以原告日薪2,50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 算後,原告之時薪為312.5元,再乘以原告至車行領取B車 往返耗時2小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於625 元 (計算式:2,500元÷8×2=625元)範圍內,始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其他關於造成其 生活上不便衍生之賠償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868元 【計算式:45,743元(B車修繕費用)+2,500元(交通費 用)+6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8,868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8,8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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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1×0.536×(8/12)=23,0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1-23,048=41,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