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622號
SLEV,109,士簡,1622,2021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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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雷秋菊

      雷文川
      雷秀玉
      雷雅婷

      雷志銘
      雷佳蓉
      雷雅淳

      雷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秋菊等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裁定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2 月26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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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