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陳張鳳英即陳煉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煉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23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煉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煉望(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歿) 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 道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4,160元(工資:9萬4,2 00元,零件:140萬9,960元),其損害肇因於陳煉望之過失 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則為陳煉望之繼承 人,因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等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0,23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 申請書、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均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供證明,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足以相信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50萬4,16 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9萬4,200元、零件部分為140 萬9,96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3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4年4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 19萬6,0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9萬4, 200,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萬0,231元。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煉 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萬0,231 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煉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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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9,960×0.369=520,2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9,960-520,275=889,685第2年折舊值 889,685×0.369=328,2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685-328,294=561,391第3年折舊值 561,391×0.369=207,1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391-207,153=354,238第4年折舊值 354,238×0.369=130,7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4,238-130,714=223,524第5年折舊值 223,524×0.369×(4/12)=27,4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3,524-27,493=19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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