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461號
SLEV,109,士小,246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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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朱宏霖
被   告 謝賢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咏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咏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咏𩊴(民國109年2月2日歿)於95年9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謝咏𩊴未依約如期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1,156元(其中本金8萬6,990元、期 前利息3,566元、違約金6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謝咏 𩊴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約定條款、申請書、通知書、帳單、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咏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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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