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方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拾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200 元、證件4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3張等物),雖為被告本 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而被告任職之天下特勤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賠償金,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 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 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