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96號
SLEM,110,士簡,9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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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 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 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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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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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匠吐司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 │
│下同)116元】、蒜味花生8包(價值│
│合計240元)、新東陽原味牛肉乾3包│
│(價值合計267元)、新東陽辣味牛 │
│肉乾2包(價值合計178元)、蒜味花│
│生8包(價值合計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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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