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 領回,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