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