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167號
SLEM,110,士簡,16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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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麻將1 副(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 ),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8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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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