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101號
SLEM,110,士簡,10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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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瓶、牛肉壹盒、奇異果壹顆、大比目魚貳盒、三花平口褲叁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國禎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BAR啤酒 1 瓶、牛肉1 盒、奇異果1 顆、大比目魚2 盒、三花平口褲 3 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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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