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友堂
陳長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
1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109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友堂、陳長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友堂、陳長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因停車糾紛,被移送人陳長城持木柄與被移送人羅友 堂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建瑋、王金鳳、徐振坤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顯有不該,並考量 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至被移送人羅友堂雖否認有以左腳踢被移送人陳長城 ,然據證人陳建瑋、王金鳳、徐振坤於警詢時均證稱有看見 被移送人羅友堂踢被移送人陳長城,足認被移送人羅友堂確 有與被移送人陳長城互相鬥毆,是其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