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0年度,6號
CYEV,110,朴簡聲,6,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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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不纏
陳榮宗
陳榮義
陳榮敏
陳金義
蘇輝龍
蘇輝柱
陳尚清

郭月
蘇美珠
陳正偉
陳建宏
詹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朴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原持分 比例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 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至於聲請人主 張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支出請領登記電子



資料謄本規費80元、地籍圖謄本規費200元、戶籍謄本費用4 20元部分,因為該等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 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 ,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預納 2 土地謄本費用 100元、100元 聲請人於108年9月27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0月8日預納 4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7,500元、3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預納 5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8,000元、450元 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預納 6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預納 7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預納 合計 21,97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不纒 10分之1 10分之1 2,197元 2 陳榮宗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3 陳榮義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4 陳榮敏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5 陳金義 10分之1 10分之1 2,197元 6 蘇輝龍 12分之1 12分之1 1,831元 7 蘇輝柱 12分之1 12分之1 1,831元 8 陳尚清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9 郭月霞 20分之1 20分之1 1,099元 10 蘇美珠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11 陳正偉 30分之2 30分之2 1,465元 12 陳建宏 10分之1 10分之1 2,197元 13 詹碧玉 12分之1 12分之1 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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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