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444號
CHDM,88,易,1444,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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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因犯竊盜罪經,經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 路四三之七號,因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NQ-六五0號機車(車主登為 陳二林),鑰匙插在機車上,停放該處無人騎用,乃予竊取,供己騎用,於同年 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二三九號巷前,為警查獲。(二)復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彰員路口旁,見馬 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KVQ-七九一號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一0號前失竊),鑰匙插 在機車上,四下無人,竟予以竊取,得手後,正卻發動引擎離去時,為警當場查 獲。(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 二三巷三號前,見楊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UKB-0一五號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遂予以竊取,得手後,發動引擎離去時,為楊美華之夫甲○○發現,報警追 捕當場查獲。
二、案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該分局報請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審判筆 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馬秀如之父丙○○及楊美華之夫甲○○供述 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查獲事實欄(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 員丁○○亦結證稱:「當時我發現是贓車,即在現場埋伏,後來被告出現,我即 下車,被告警覺即在附近走動,我就拿起行動電話假裝要打電話,被告見我可能 不是要抓他,就拿出鑰匙發動機車並戴上安全帽,我即上前制伏,且機車內有看 守所傳票」等語,足見被告前辯稱僅坐在機車上要抽煙云云,顯係飭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於警訊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 外,復有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紙及相片八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因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移送併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經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 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甫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罪、犯罪之動機單純、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代步、 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則矢口否認犯行,最後方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簡 茂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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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