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 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 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 在地,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9樓2,聲請 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 籍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公 司函、郵局退回信封、回執聯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 憑。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 址查訪結果,未會晤相對人,該地址為台塑中洋廠眷屬宿舍 ,現居住人周文良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無此人等語,此有 該局110年2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5793號函暨所附訪查 訪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