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8號
CYEV,110,嘉簡,98,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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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沈思廷
被 告 張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存有貨款 債權,經該公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無訛, 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 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支票明細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張嘉驥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7月31日 600,000元 109年7月31日 J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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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