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68號
CYEV,110,嘉簡,6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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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宥辰
陳姿伊
被 告 劉東益宏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3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 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做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的用電戶,申請嘉義縣○○鄉○○村 ○○0號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從民國109年7 月到11月間的電費共435,435元,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109年7月到11月的繳費憑證 、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 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照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 ,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隔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到33頁送達證書)起 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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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