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46號
CYEV,110,嘉簡,46,202103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燕蓉
被 告 蔡協源

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48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所簽訂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 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 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依婷前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蔡協源鍾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訴外人蔡依婷於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486,482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 ,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又上開借款利息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 自105年8月1日起改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浮動計算, 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紓解 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1%,故其就學貸款利 率為0.9%(計算式:0.81%+0.15%-0.06%=0.9%)。另依放款 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應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並將借款人積欠之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即 1.9%);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訴外人蔡依婷自109年8月1日預 定還款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486,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 蒙繳納。原告業於109年1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臺灣銀行99年 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蔡協 源、鍾麗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