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125號
CYEV,110,嘉簡,125,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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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陳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僱工張萬境含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給付彭賴清琴醫藥手術損失貼補17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所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外連接道路之通道,且無限 制系爭房屋住戶即原告及其家屬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竟於 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先以鎖頭將設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鐵門上鎖,復接續將4部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阻 塞對外通道,妨害系爭房屋住戶即彭賴清琴彭永村、原告 夫婦及施工工人張萬境等人自系爭土地自由往來通行出入之 權利。㈡、被告另於張萬境工作時,兩次拔掉電線妨礙使人 無法拆除工作,致原告受有工時損虧,原告已支付損失10,0 00元。張萬境有授權原告全權負責。被告另也導致彭賴清琴 無法就醫復健,而跌倒骨折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52,20 4元,此部分為原告先行繳交。因此,原告代位張萬境、彭 賴清琴請求被告,給付僱工張萬境含精神損害賠償含工資20 ,000元、給付彭賴清琴醫療費用1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含給付僱工張萬境含精神損 害賠償含工資20,000元、給付彭賴清琴醫藥手術損失貼補17 0,000元、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返還淨空私有道路183-9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㈢、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得行使上開主張㈡之部分之請求 云云,惟上開主張㈡部分之請求,係張萬境彭賴清琴對於 被告之債權,並非被告對原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範圍,倘若原告認被告確涉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應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向被告主張。準此,本件就如主 文所示之請求部分,雖係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然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代位張萬境彭賴清琴請求被告,給付僱工張萬境含精神損害賠償含工 資20,000元、給付彭賴清琴醫療費用170,000元部分,與刑 事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此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本件駁回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駁回部分無應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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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