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明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永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車子維修費用, 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 費用之金額),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