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郭炅炘
張郭靜枝
詹郭素霞
郭素雲
陳郭芳枝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郭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炅炘、張郭靜枝、詹郭素霞、郭素雲、陳郭芳枝與被代位人郭賢文就被繼承人郭天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郭炅炘、張郭靜枝、詹郭素霞、郭素雲、陳郭芳枝與被代位人郭賢文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因 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早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即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郭子鈴,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2 月25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016843號函暨房屋稅110年課稅明 細表、110年1月25日嘉市財房字第1107000886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7、199、303頁),原告嗣於民國110年2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附表一編號4部分,而更正請求代 位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核原告 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郭炅炘、張郭靜枝、詹郭素霞、郭素雲、陳郭芳枝(下 稱被告郭炅炘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郭賢文之債權 人,郭賢文截至102年4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 75,184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郭 賢文之被繼承人郭天助所遺系爭遺產,由郭賢文及被告郭炅 炘等5人共同繼承,又郭賢文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 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郭炅炘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賢文截至102年4月3日止,尚積欠其2 75,18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今仍未 獲清償;郭賢文及被告郭炅炘等5人自被繼承人郭天助繼 承系爭遺產,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 度執字第636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分割 共有物確定判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系 爭遺產之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1至143頁、第283至289頁),並有房屋課稅明細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節本暨相關資料文件、被繼承人郭天助之除戶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03至2 53頁、第259至第279頁),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謄本、異 動索引、申請繼承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29 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郭賢文自106年至10 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59至169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朴 簡字第225號及10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郭炅炘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 為郭賢文之債權人,且郭賢文怠於對被告郭炅炘等5人主 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郭賢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故系爭遺 產為被代位人郭賢文及被告郭炅炘等5人公同共有,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亦及公平
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郭賢文及被告郭炅炘等5人按應 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郭賢文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而被告郭炅炘等5人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 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6分之1(即被代位人郭賢文6分之1),由被告郭炅炘 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賢文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4.18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6.57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42.74 公同共有6分之1 4 現金20,000元 5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77,564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賢文 1/6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郭炅炘 1/6 同左 3 張郭靜枝 1/6 同左 4 詹郭素霞 1/6 同左 5 郭素雲 1/6 同左 6 陳郭芳枝 1/6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