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振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乾隆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陳阿圓
林裕秤
林明宏
林敏華
林育慶
林怡諄
林依蓉
林文山
廖林富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德
林珍如
林瀅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福
李阿仁
李元博
李弘政
李盈盈
李寧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竹如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李振男為相對人李乾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 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 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 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 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 ,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 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乾隆前對被告等人提拆屋還地訴訟, 茲因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李振男與原告李乾隆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5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分割為144-5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13地號土地),144-13地 號土地並登記為聲請人李振男單獨所有,被告等人占用之土 地為聲請人李振男所有,茲因被告林裕秤、林文山、李盈盈 、李寧瑄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李振男承當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聲請承當訴訟。
三、相對人即被告林裕秤、林文山、李盈盈、李寧瑄則以:原告 李乾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答 辯理由後,竟於109年11月30日將144-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 144-5地號及144-13地號土地,企圖混淆複雜土地所有權人 之前後權屬關係及原本存在於144-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原默 示分管法律關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李振男承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李乾隆於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當時坐落144-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李乾隆、聲請人李振男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144-5地號土地嗣於109年11月 30日分割為144-5地號及144-13地號土地,144-13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聲請人李振男單獨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44- 5及144-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應堪信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地上物占用之位置 及面積,經該所於110年3月17日朴地測字第1100001964號函 覆勘測現況圖,觀諸該圖所示,地上物坐落位置均係在144- 13地號土地之上,李乾隆既已非屬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李振男就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始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李振男聲 請承當訴訟與訴訟無影響,且有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抗辯情節,係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本案判斷問題,與是否准 許聲請人李振男承當訴訟無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