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振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林陳阿圓
林裕秤
林明宏
林敏華
林育慶
林怡諄
林依蓉
林文山
廖林富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德
林珍如
林瀅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被 告 林文福
李阿仁
李元博
李弘政
李盈盈
李寧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竹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珍如、林瀅如為被告邱富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富美於起訴後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 繼承人林珍如、林瀅如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 命林珍如、林瀅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 林珍如、林瀅如為被告邱富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