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47號
CYEV,109,朴簡,14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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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林明錡
被 告 林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6元,及其中新臺幣95,447元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 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9,066元【含本金95,447元、循環利息2,719元、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900元未清償。㈡ 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 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 月5日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75 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務發生日期,距今已逾十餘年,雖 然因日久記憶模糊,但被告確信此生不曾向任何人借款5萬 元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付債權人收執。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為林吉杉,但二申請書申請人之筆 跡截然不同,差異性明顯為不同一人所書,先不論債務之事 實,但其中必有一份冒名申請,恐有偽造文書商業詐欺之虞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公司迅捷科技社地址台北縣三重市 ,然查此公司位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另申請書左下聯絡人 資料,二份申請書所填寫電話相同,關係姊姊,姓名卻不同 ,此二違誤驗證被告存疑。現金貸款約定書第二項:本借款 自生效日起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作為本借款的指定撥款帳戶,據上揭所載,貸款於此帳 戶內撥付?被告對此帳戶存疑,請查明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 本人所使用。被告年近耳順之際,入監執行已逾十餘年,對 發生於00年之債務,實已不復記憶,倘若上開債務確為被告 本人所為,然被告無動產及不動產等資料,因涉案入監執行 ,平日生活所需僅於嘉義監獄勞作所得苟延殘喘,另古稀之 老父,由其老人年金節存,偶而支助,故現確無法清償該鉅 額債務,請暫以勞動所得每月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否認本件信用卡、現金卡為其所申辦,經本院核對本件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林吉 杉」之簽名,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上「立約人(借款人)親 簽」欄「林吉杉」之簽名,與卷附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重陽 分行辦理開立台幣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所簽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同意書上「林吉杉」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 織方式,應為相符,堪信本件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



中文簽名」欄「林吉杉」之簽名,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上「 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林吉杉」之簽名均為真正。 ⒉此外,從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以觀,被告自94年4月起 至94年11月及95年1月,每月均有繳納信用卡款之紀錄,另 從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觀,原告自93年10月至95 年1月,每月均有還款之紀錄,倘如被告遭他人盜辦信用卡 、現金卡,又何須於盜辦後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借 貸款項?足認被告確有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事實,其 辯稱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 信。
 ⒊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99,066元,及其中95,447元自 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現金卡借貸款項45,758元,及 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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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