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 甲○○所經營之喬星公司租車時,並未提供五八一─六一三七號機車作擔保品等 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五八一─
六一三七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七二六號前所失竊為依據,惟被告向告訴人租車多次,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原本在卷可稽,依卷附之合約書可知,被告 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四日租車,前三 次租車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最後一次之合約書上雖於擔保品欄位下,記載前 開機車之車號及型式,惟其原子筆之墨水與其他記載內容之墨水不同,且當天辦 理租車事宜之證人吳式文即告訴人之父到庭結稱:「合約書是當天寫的,他(指 被告)把擔保品放在車行內,其實也不是什麼擔保品,他將機車置於車行內,所 以在他將車開走後,才將他留下之機車車號及型式記載在合約書內以資辨別」等 語,可見證人係於事後發現前開機車放在車行內,才於合約書之擔保品上記載, 故機車是否為被告騎至車行不無疑問。況且,倘被告係騎前開機車至車行租車, 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歸還租用之車輛時,雖未清償租金而立據承諾於同年月十五 日前清償,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惟依證人所言,機車既非擔保品,則被告未將 機車騎走顯有違常理。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