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9年度,171號
CYEV,109,朴小,171,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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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兆航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蔡圳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新故宮生活綠廊整 建後續計畫工程(下稱系爭續建工程)時,為便於施作工程及 縮短工時、工資,向原告口頭表示欲使用原告所有如紐澤西 護欄、景觀高燈基座、模板及鋼筋、車頭意象牆等物品(下 稱系爭物品),其中①紐澤西護欄:於道路及來車方面維護 交通上安全,使用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 止,約40日,每日以185元計費,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 400元;②景觀高燈基座:被告同時使用原告施作基礎,便 可不必施工就能縮短施工時間及工資並能速固定站立景觀高 燈;③模板及鋼筋:兩側總長315米,被告使用該物品,才 完成地坪混凝土施工;④車頭意象牆:被告使用原告物品鋼 筋及工資,半成品可整體性為基板,牆面用523.86公斤不是 被告用20.33公斤鋼筋就可完成7米牆,被告使用原告物品才 能完成牆面,合計被告使用系爭物品應給付原告67,128元, 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6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承攬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新故宮生活綠廊整建計畫工 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因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經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解除契約,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於被告。嗣 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依解除契約之條款約定,限期通知原告



將已到場機具設備器材運離現場,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其後 則由被告接續進場工地施作上開工程,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 係。
(二)關於紐澤西護欄部分:該部分屬於交通安全維持設施,部分 係由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供,部分係原告提供,原告於解除 契約後應自行運走紐澤西護欄,然其卻等到經過相當期間後 始運離現場,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解除契約遲遲未運走至其 實際運走期間之租金,顯然無契約之請求權。更何況該工項 亦未在被告之結算書内,被告未自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受領到 該部分工程款。
(三)關於半成品部分:
 ⑴景觀高燈基座:依據圖說其設計為12座,然而被告結算數量 為10座,原告主張應給付其所施做之2座之工程款,應由原 告自行對朴子市公所辦理結算。
 ⑵步道模板:步道工項部分為露天作業,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因 施作步道工項,為步道混凝土澆置施工而使用木材裁切作為 固定之用,該木板並非一般工程用之模板。被告進入工地 時交付工地時,該木板已因露天日曬雨淋而受有損壞,復以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就原告遺留工地現場之器具(含木板),因 原告未運離及清理,另行發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故此木 板於拆除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木板價金,與工程慣例及事實均不相合。
 ⑶步道鋼筋(固定木板用):步道工項部分為露天作業,原告 於解除契約前因施作步道,為固定步道模板,使用鋼筋為支 撐部分,在被告進入工地時,鋼筋均已生鏽腐壞。且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就原告遺留工地現場之器具,因原告未運離及清 理,另行發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
 ⑷火車頭鋼筋之工料:該部分工項未在被告之結算書内,被告 並未自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受領到該部分工程款。應由原告自 行對朴子市公所辦理結算並主張該部分工程款。  (四)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續建工程時,為便於施作及縮短工時、工資,曾以口 頭向原告表示欲使用系爭物品,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否認 有使用系爭物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此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自屬舉證責



任未盡,已難就本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使用之系爭物品中,火車意象牆鋼筋 、模板、點焊鋼線網經監造單位表示查驗未合格,依據原告 與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間契約第15條第(五)項規定, 均不予計價,且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依同契約第21條(三) 規定,請原告將放置於現場之點焊鋼筋網、模板等查驗未合 格之材料,於108年12月19日前自行拆遷運離工地,逾限未 照辦,機關將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 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其後並因原告未照限期 遷出而另行發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但因原告後續已自行 清運,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僅止於廠商至現場勘查估算清 運所需費用,最後未執行清運作業等情,已據嘉義縣朴子市 公所以109年12月4日朴市工字第1090018867號函文檢具該機 關對於原告108年12月12日朴市工字第1080019837號函文函 覆在卷。系爭物品既係原告依其與嘉義市朴子市工所間契約 規定應自行拆遷運離工地之物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求施工便 利、縮短工時而口頭與其約定要求原告將系爭物品交由被告 承繼使用,顯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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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