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45號
CYEV,109,嘉簡,845,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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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黃俊銘
蕭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被告聲請,在只有被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黃俊銘是兄弟關係,被告二人是夫妻 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世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 ㈠被告二人擅自提領黃世敏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5,000元;㈡被告黃 俊銘擅自取走黃世敏留下來的金飾、銀飾;㈢被告黃俊銘侵 占黃世敏生前的車禍調解金120,000元,拿去裝修房屋。黃 世敏的繼承人有3人,原告的應繼分是3分之1,因此主張被 告應返還原告㈠部分的3分之1即71,667元、㈡部分的3分之1即 3萬元、㈢部分的3分之1即4萬元,合計為141,667元。其中, 原告僅向被告蕭美真請求㈠、㈡部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7元。三、被告答辯:
(一)依照民法第1150條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兩造母親黃世 敏死亡後其身後事是由被告二人統籌相關事宜,被告黃俊銘 先行支出購置145,000元及其他喪葬費用,合計就黃世敏喪 葬費用總共花費301,380元。而其母親黃世敏所持有系爭帳 戶於106年2月26日時存款為235,208元,被告黃俊銘領出235 ,065元,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且依照上開說明,黃世敏的 遺產得先扣除喪葬費用,所以,扣除喪葬費用後仍不足66,3 15元(計算式:301,380元-235,065元),故原告所說侵占 黃世敏系爭帳戶内餘額乙事,不足採信。
(二)黃世敏的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106年3月10日被告 黃俊銘黃世敏委任,於嘉義市王田里里長辦公室與肇事者



簽屬和解書,並收下現金12萬元。而原告、訴外人即二人大 哥黃俊翔及被告黃俊銘3人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訴外 人即兩造父親黃慶澤在世期間的扶養費及母親黃世敏車禍賠 償款分配進行調解,之後達成調解,並做成107年民調字第3 04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由大哥黃俊翔及被告黃俊銘分別給 付原告75,000元。所以,原告所稱的母親車禍調解金已經分 配給黃世敏的繼承人,原告所說不是事實。
(三)黃世敏身前所有的金飾及銀飾鎖於保險箱中保存,而黃世敏 死亡後歸為遺產,辦完黃世敏的喪事後,由原告、黃俊翔及 被告黃俊銘3人同時在場時,一同開啟保險箱,並於當下平 分金飾銀飾,並無侵占之事,原告所稱不是事實等語。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 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黃世敏的系爭帳戶存款、金飾銀飾、車 禍調解金,請求被告返還自己按應繼分計算的部分,但是 上開金錢與首飾是屬於黃世敏的遺產,依法為黃世敏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告部分未 為遺產分割(本院卷第54頁),依照前開說明,就均應由 黃世敏繼承人公同共有。卷內亦無黃世敏的繼承人針對「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遺產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為分割的事證。所以,縱使原告所主張的 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成立,亦為原告與其他黃世敏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依照上開說明,該等權利



之行使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
3.因此,本件原告一人就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未 能證明已經得到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證據,所以原告提 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的主張 自無可採。
(二)就系爭帳戶存款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有明文規定。而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為處 理被繼承人的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也規定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扣 除,所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的費用,應由被繼 承人的遺產負擔,始為合理。
  2.查被告黃俊銘支付黃世敏喪葬費用301,380元等情,已經 提出靈骨塔收據影本、被繼承人黃世敏喪葬費用表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也沒有爭執支出的項目數額( 本院卷第54頁),該等費用為辦理黃世敏喪事所不可或缺 ,支出的費用在合理範圍內,依上說明,自應由其遺產中 支付。而被告自承提領黃世敏系爭帳戶235,065元,明顯 低於前揭應由黃世敏遺產中支付的喪葬費用301,380元, 被告辯稱提領的款項均已支付於黃世敏的喪葬費用,應該 是可採。
  3.被告既然沒有侵害兩造繼承的財產權或是無法律上原因的 情形,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 或受有不當得利的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帳戶 提領的款項71,667元,也無理由。
(三)就系爭首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黃世敏遺留的金飾及銀飾,但是被告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就要由原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 證責任。
3.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辦法證明(本院卷第54頁),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 說法,此部分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首飾3萬元,也無理由。
(四)就系爭車禍和解金部分:   
  1.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黃世敏生前車禍和解金12萬元,被告否 認,抗辯系爭車禍和解金已經被告黃俊銘與大哥黃俊翔、 原告達成調解,並由黃俊翔與被告黃俊銘各給付原告7萬5 千元等語。
  3.依照被告提出的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 容記載「聲請人黃俊豪與對造人黃俊銘黃俊翔間,因聲 請人黃俊豪於父親黃慶澤在世期間所支付之扶養相關費用 ,與兩造之母親黃世敏於105年10月間車禍,於黃世敏去 世後,在106年2月間所取得之車禍賠償款分配,滋生糾紛 ,嗣經調解,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黃俊銘 願支付聲請人黃俊豪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於調解成立 當場約定107年8月30日前支付。二、對造人黃俊翔願支付 聲請人黃俊豪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約 定107年8月30日前支付。三、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雙方是就兩造父親扶養費用 與兩造母親系爭車禍和解金,一併達成調解。所以,依照 前開說明,原告就不可以再提起訴訟請求系爭車禍和解金 4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1,667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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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