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703號
CYEV,109,嘉簡,703,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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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巽捷許銘欽



許石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泳波
許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巽捷許石金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許金塗許泳波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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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