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261號
CYEV,109,嘉簡,26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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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黃文村
訴訟代理人 黃翊倞
被 告 全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於同日立有本票及借據各1份為證,另於101年11月至 102年3月間陸續借款25萬元,並於102年4月11日立有本票1 紙為證,共計借款40萬元,各約定1年内清償,未料屆期不 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僅一開始誤認給的是現金有所誤差 ,其餘皆為證詞一致,被告每次開庭說法都不相同,且於第 一次開庭並未否認此債務,宣稱已還清借款。以被告經商多 年且如此精明的生意人,不相信會愚蠢到沒拿到任何金錢卻 會簽借據與本票給原告,與常理不符。被告於上一庭已承認 第一張借據15萬是有借款的,足見一開始便一直說謊直到有 15萬的支票兌現證據才願意承認。原告本人所寫的日誌其中 紀錄於102年3至5月間確實有借款給被告的筆記,筆記上面 也有記載「全R借款15萬及25萬」及「4/11~5/00 000000改9 %文村代付22,500(全R尚未還)5/16」等字樣,與該筆25萬 本票時間為102年4月11日的時間點及金額皆吻合,另所用之 紙張為102年3月所列印及用102年3月間工程案件紙背面書寫 重複使用,足可證明此債務確實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7月17日原告口口聲聲說我跟他借15萬現金周轉 ,我是借票不是現金,鈞院有叫原告拿出證據出來也沒有, 11月10日原告兒子代出庭也是口口聲聲說借我現金也拿不出 證據,出來後來我拿出票據影印出來叫他回去查證,12月15 日,原告改口說是借我票據不是現金,哪有兩次開庭口口聲 聲說借我現金不是票據,哪有這種講話反反覆覆,只憑一張



本票忘記拿回來就要我付兩次款,因當時還有生意合作所以 忘記拿回來,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7月14日還有生意往來 ,如第一張票據沒有還,原告還會借我第二張票據嗎?104 年7月14日還要我報價給他標工程嗎?被告承包原告天明企 業社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自96年至102年共13件工程金額 高達兩百九十幾萬,至於我向原告借支票一事,原告說我沒 有還,只憑一張本票,如沒有還原告還會再跟我合作嗎?因 當時還有工程在進行忘記拿回本票,有原告得標紀錄及被告 銀行出入公司及個人資料可佐,至於被告公司及個人銀行匯 款紀錄,被告已比對過查無原告匯給被告紀錄,至於原告說 被告有欠他錢,難道工程款不會扣下來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1紙、本票2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票據歷史資料、 原告書寫日誌等件為證,該借據記載:「茲向黃文村借用新 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此據 借用人:全振榮 中華民國101年1 0月30日」,另該2紙本票係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4 月11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15萬元、25萬元之本票,再觀諸原 告所據台灣中小企業銀永大分行票據歷史資料所示,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所簽發金額15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 ,另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5日所 簽發金額分別為126,000元、10萬元、5萬元之支票均係由被 告提示兌現,再參以原告書寫於102年詢價單背面之日誌記 載「全R借款150000」、「全R借款250000」、「4/11~5/00



000000改9%文村代付22,500(全R尚未還)5/16」等情,經 核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本票,與其提示兌現原 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0月30日相符,另被告於101年 11月至102年3月間陸續提示兌現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與 被告於102年4月11日簽發金額25萬元本票,其金額、時間大 致相符,復與原告於102年書寫之日誌記載若合符節,綜合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 向其借款15萬元,及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陸續借款25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就其所辯其係因借票而簽發本票 ,既未據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再辯稱其 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用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抵銷而清償 完畢乙節,固據提出工程得標紀錄、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積欠其工 程款?被告係以何筆原告所欠工程款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款項 ?凡此僅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判別,是被告主張其 欠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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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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