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7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
二、提出被告銓祐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有變更,應一併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及繕
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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