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57號
原 告 楊雅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現使用人、系爭土
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
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
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
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四、提出被告林冠宇、施文啟、施文旋、施建旭、許施秀蓮、施
秀鈺、施秀英、施貞妃、施冠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
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本件被告,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
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
被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B 部分分割後仍維
持共有,顯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原告應敘明主張分割後
仍維持共有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該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
有之同意書。如無法提出同意書,則應更正分割方案。
七、陳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找補之必要?如有,請陳報具
體找補標準及依據,或陳報3 家鑑定機構。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
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適當之訴之聲明)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