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李文福
鄭綵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 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故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 債權之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乃係受讓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然依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訂立之汽車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因本約涉訟時 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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