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47號
OLEV,110,員簡,4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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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張哲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帛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4 年10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 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09 年10 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 月3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帛勝自109 年4 月 17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現尚有197,598元之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張帛勝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98 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自 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739 條定有 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 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 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之記 載,借款人為張哲愷,保證人則為被告,是被告顯非借款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帛勝連帶保證人等語,並非可採。原 告對於張哲愷之債權未受清償,被告為普通保證人,對於原 告之給付義務雖未消滅,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被 告雖未為檢索抗辯,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 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張哲愷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 付。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 之上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 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 告就張哲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為普通保證人,於原 告未就張哲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 清償,本院亦因之為附條件之判決,故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且本件既未宣告假執行,則亦無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 ,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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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