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98號
原 告 洪耀宗
被 告 邱夏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1 」,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