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曾秀棠
被 告 曾張錦雲
訴訟代理人 曾振祥
曾偉誠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偉誠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施工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偉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偉誠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 之1 ,系爭土地雖曾經本院以87年度投簡字第104 號民事判 決判決准予變賣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仍屬共有狀 態,竟不思與原告協調處理變賣事宜,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1 月15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之施工架,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占用的地方是施工架,施工完成就拆除了, 建物是被告曾偉誠出資興建,被告曾張錦雲只是土地共有人 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18 條、第820 條 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818 條規 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分管或未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多數決同意 管理之共有物,如共有人或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 占用部分。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偉誠於本院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陳如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 施工完成就拆除了,建物是其出資興建,被告曾張錦雲只 是土地共有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被告曾 偉誠為上開地上物有權拆除之人,應可認定。而被告曾偉 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曾偉誠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被告曾偉誠之上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其結果為如附圖所示 418-3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有占用系爭土地 ,有上揭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00000627號函暨 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堪認被告曾偉誠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曾偉誠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如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面 積4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為無權占有甚明。又被告曾張錦雲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張錦雲為上開地上物
或興建中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曾張錦雲應與被 告曾偉誠拆除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曾偉誠具拆除 權能之如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 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偉誠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8-3 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 施工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曾偉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偉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