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33號
NTEV,110,投簡,3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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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廖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00號時,因行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月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050 元(含鈑金費用13,640元、塗裝 費用19,170元、零件費用74,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7,050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3,640元 、塗裝費用為19,170元、零件費用為74,24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2 月出廠,直 至108 年6 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4 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1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97,918元(計算式:65,108+13,640+19 ,170=97,918)。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07,05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7,91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15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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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40×0.369×(4/12)=9,1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40-9,132=6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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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