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黃家程
黃麗玲
黃炳苑
受告知人 黃景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木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黃景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046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43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而被繼承人黃木金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639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景傳均為黃木金之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黃景傳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 被告、黃景傳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黃景傳所繼承之遺產 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景傳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木金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景傳均為黃木金之合法繼 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443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黃木金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53頁),且 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申請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9日投地一 字第10900082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9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 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 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 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 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黃景傳尚有346,046 元之債權,且已取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43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黃景傳之債權人,且黃 景傳對於原告主張因其無法還款,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始 行使代位權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黃景傳已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
⒉又黃景傳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黃景傳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始得對黃景傳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黃景傳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黃景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黃 景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代位黃景傳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四)復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 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黃木金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黃景傳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黃景傳、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黃景傳、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黃景傳、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黃木金之遺產,原告為黃景傳之債權 人,得代位黃景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黃景傳就黃木金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黃木金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景傳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黃木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黃景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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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黃木金所遺系爭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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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45-2│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由被告與黃│
│ │地號土地 │ │分之1 │景傳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
│2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45-3│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比例分割│
│ │地號土地 │ │分之1 │為分別共有│
├──┼───────────┼───────┼─────┤。 │
│3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2639│92.7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 │
│ │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市│ │分之1 │ │
│ │大同街274巷2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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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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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家程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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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炳苑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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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麗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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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景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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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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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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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家程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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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炳苑 │4分之1 │
├───────┼────────┤
│被告黃麗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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