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被 告 呂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0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 路名竹大橋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邱瑞朝所有、由訴外人邱書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57 元 (含工資5,667 元、零件費用2,79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 修復費用合計8,457 元,其中工資為5,667 元、零件費用 為2,79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6 月出廠, 直至109 年2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79 元(計算式:2,790 ×1/10=279 )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 946 元(計算式:279 +5,667 =5,946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45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94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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