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42號
NTEV,110,投小,4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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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簡炳祥 
訴訟代理人 謝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與光榮西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行為,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志 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萬3,58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7,300元及烤漆工資2萬6, 2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本兩台車都是停止的,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後方,被告為了 調整座椅而將腳離開剎車,導致車子往前滑,系爭車輛應該 只是些微擦傷,且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其他問題,又交通事故 係於108 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5日才修理, 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碰、擦、撞嗎?被告認為修車費用這麼 高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 及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23至29頁) 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 年12月21



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11731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 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除對 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7,300 元及塗裝2萬6,280 元,有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在卷可佐,參照 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 除工資7,300 元、塗裝2萬6,280元外,並未更換零件而無 零件費用產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毋庸 扣除折舊。是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3萬3,5 80元(計算式:7,300 +26,280)。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時隔多日才進行維修,且系爭車輛本身有其他問題,認為 維修費用過高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原存在何種問題,致生維修費用有部分費用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矧本院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與警方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對照,堪認系爭車 輛維修部位與警方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受損 部位相符,且估價單所維修之部位均係後保險桿之烤漆, ,難認有如被告所述部分維修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之 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為不 可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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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